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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的区别(周其明:简述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的区别)

权利与权力的区别
——给杨锦麟台长讲点法律常识
文 周其明
 

日前,鉴于李永忠院长文章的社会影响力,本人写了《驳“让人民共同享有自由放言的机会”》,文中从法律角度,简要分析了人民作为权力主体与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区别,引起误读。对学术观点有争论,本来是很正常的事,但杨锦麟台长在油管等地方断章取义,发布对本文和本人的评论,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如“御用学者”、被组织“临时抓差”、“国产博士”、“奉命做文章”、“徒增笑柄”等,觉得有必要给杨锦麟台长讲点法律常识。
权力与权利是最基本的法律现象,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二个主体。所有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不是权力主体就是权利主体。“人民那家伙究竟是谁”,是一个通俗的疑问,但是在法律中是很明确的。有人说,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与敌人相对应。你我他,就是人民嘛。不是这样的。“人民”这个概念,既然出现在宪法和法律中,就不再是一个政治概念,已经成为标准的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个条文说明“人民”在宪法中属于权力主体。从法理上说,人民是公民的集合,一旦形成集合,它就不再是个体,而变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能依法行使权力并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卢梭早就指出这一点,他说,“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第一卷第六章)。能否具有“自由放言的机会”,是一个权利问题,也就是说,是否具有“自由放言的权利”。人民既然是一个权力主体,自然不具有任何权利,不具有自由放言的权利。因此,基于宪法规范分析,李文说,“让人民共同享有自由放言的机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里并没有否认公民具有“自由放言的机会”,恰恰相反,“自由放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予以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也许读者读到这里有点绕,认为这是概念游戏。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任何逻辑推理,都必须要概念明确,否则不在一个话语平台上面。既然是讨论公民权利问题,就必须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离开法律谈公民权利,是没有意义的。本人的驳文明确指出,人民的宪法和法律形式,在中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个观点,算是国内法学界的新说。这种解释有利于澄清在法律生活中“人民”和“公民”的混用引起的模糊认识,有直接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只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的时候,才在宪法和法律中出现。在其它地方,人民属于政治概念。作为权力主体的人民,其行使权力必须采取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形式,是要式行为。权力主体因为不享有公民权利,不能自由放言,否则构成超越职权。权力主体的转化,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人民放言的方式是作出各种决议或者决定,行使权力的范围受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限制,并且应当以书面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发言受宪法限制,在宪法没有许可的地方,不能自由放言。只有公民,才可以在宪法和法律没有禁止的地方,自由放言。权力主体包含有责任,不能放弃职责,人民该放言的时候,不能缺位,否则构成不作为,即渎职;不该放言的时候,人民不能放言,不享有放言的自由。权利主体是否愿意行使权利,是个人选择问题,可以放弃放言的自由,选择沉默,这完全是一个权利问题。以上,均属于法律常识。杨锦麟台长不懂法律不要紧,但没必要从政治猎奇的角度,肆意解读国内形势,甚至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侵犯他人的法律权利。解放思想,自由放言,是中国执政党的政治方针,也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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